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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3)闸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周*、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国凡、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剑、被告人谢*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袁*、周*、谢*三人经预谋至本市轨道交通实施盗窃行为,并约定所有盗窃财物平均分配。当日13时30分许,三人至轨道交通二号线从广兰路前往浦东机场方向的列车车厢内,由被告人袁*以单肩包做掩护,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杨*左侧衣袋,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瑞士法郎10,000元(折合人民币66,836.5元),欧元10,050元(折合人民币82884.86元)。后三人逃离至浙江省温州市,将上述外币兑换后均分。
  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西昌市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杨*的陈述,中国银行上海市灵石路支行出具的外汇汇率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及拍摄的物证照片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浙江省平阳县、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周*、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周*、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周*、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袁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袁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谢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谢*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袁*、周*、谢*预谋至本市轨道交通共同实施盗窃,并约定均分赃物,后三人共同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实施扒窃。当日13时30分许,在开往浦东国际机场方向的列车车厢内,由被告人袁*以单肩包作掩护,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杨*左侧衣袋,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瑞士法郎10,000元,欧元10,000余元。后三人逃离本市至浙江省瑞安市,将上述外币兑换后均分。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谢*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谢到案后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抓获,另公安人员于同日将被告人周*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欧元对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汇率)为8.4248,瑞士法郎对人民币中行折算价(汇率)为6.7797,三名被告人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杨*在乘坐开往浦东国际机场方向的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时,上衣口袋被划破,钱包被窃,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瑞士法郎10,000元、欧元10,000余元、杨*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2月20日12时33分许,袁*、周*、谢*共同进入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山公园站乘坐地铁;当日13时27分许,袁*坐在被害人杨*身旁,周*站在袁*面前;当日13时48分许,三名被告人共同出川沙站。
  上述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袁*、周*对案发时自己坐于被害人身旁不持异议;三名被告人对相关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三人共同乘坐轨道交通及出站均无异议。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杨*上衣口袋被划破。
  4、中国银行上海市灵石路支行出具的《外汇汇率表》证实,2013年2月20日,欧元对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汇率)为8.4248,瑞士法郎对人民币中行折算价(汇率)为6.7797。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谢*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谢到案后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抓获,另公安人员于同日将被告人周*抓获归案。
  6、被告人袁*、周*、谢*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袁*、周*、谢*共同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在开往浦东机场的列车车厢内,袁*用右手拿单肩包作掩护,左手拿刀片从单肩包下伸至一名男青年上衣口袋处,将该男子上衣左侧内口袋割破,窃得钱包一个,后下车逃离,周*、谢*一同跟随下车。三人出站后,袁*将钱包打开发现内有1,500余元的人民币及20,000余元的外币,后将钱币交予周*保管,钱包交给谢*,谢将钱包丢弃。次日,三人乘火车至浙江瑞安,后将20,000余元的外币兑换成人民币150,000元后平分。三人相互默认一起出来偷,不论谁偷到,都会将窃得的财物平分,如果其中一人被发现,其他二人会上前劝解,不被失主抓获。
  三名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7、浙江省平阳县、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于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于1996年10月、2003年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于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袁*、谢*均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8、被告人袁*、周*、谢*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周*、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周*、谢*到案后均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谢*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又如实供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三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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