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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000号。 诉讼代表人缪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育
(2013)杨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000号。

诉讼代表人缪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缪某、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许可经营气枪、彩弹射击项目,并获得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2011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员工被告人高某某签订《游乐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园内的彩弹射击娱乐项目由被告人高某某承包经营,并规定高每年需完成的营业额,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考核、检查。被告人高某某聘任被告人杨某负责维修彩弹枪及部分管理工作。

2013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购买彩弹射击枪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并至指定厂家购买,仍同意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上门推销、无合法手续的20支彩弹射击枪,供游客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000号上海共青森林公园彩弹射击场内娱乐。

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对彩弹射击场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上述彩弹射击枪。经检验,上述20支彩弹射击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3年5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缪某、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游乐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非法购买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某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杨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20支彩弹射击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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