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陆某分别持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在本市番禺路X号某超市88店,购买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未开通的便利通卡45张,在本市南京东路X号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每张面值人民币500元的未开通的百联促销积点卡400张。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陆某持上海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在本市莘庄西环路X号某超市113店,购买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未开通的便利通卡95张。而后,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先后将上述消费卡卖给他人骗取钱款,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陆某在南京东路X号某百货有限公司,将上述百联促销积点卡100张、便利通卡7张卖给被害人宋某,骗得人民币55,290元。次日,陆某又将上述便利通卡12张卖给宋某,骗得人民币11,640元。 2、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陆某在中华路、文庙路附近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将上述百联促销积点卡21张卖给被害人雷某,骗得人民币10,080元。 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在局门路X号邮币市场,将上述百联促销积点卡22张卖给被害人朱某,骗得人民币10,450元。 4、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在浙江中路福州路附近,将上述便利通卡50张卖给被害人盛某,骗得人民币48,500元。 5、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桂林路389号门口,将上述便利通卡3张卖给被害人黄某,骗得人民币2,880元。 6、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陆某在宛平南路19弄弄口,将上述便利通卡6张卖给被害人滕某,骗得人民币5,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雷某、朱某、盛某、黄某、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陈某、周某、陈某某、唐某、万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电子商务预约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