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3〕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近金桥路附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向他人收购了铂金对戒二枚(内刻有“陈某”、“施某某”字样)、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三根、黄金耳环一付、黄金吊坠二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5元),后又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分别出售至林某某、林某某所开设的黄金收购店,得款人民币7,115元。经查,上述赃物均系被害人施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4弄48号101室被窃的物品,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施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近金桥路附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向他人收购了铂金对戒二枚(内刻有“陈某”、“施某某”字样)、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三根、黄金耳环一付、黄金吊坠二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5元),后又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分别出售至林某某、林某某所开设的黄金收购店,得款人民币7,115元。经查,上述赃物均系被害人施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4弄48号101室被窃的物品,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115元,已发还林某某、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其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损失物品有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三根、铂金对戒二枚(内刻有“陈某”、“施某某”字样)、黄金耳环一付、黄金吊坠二只、黄金戒指一只及现金15,000元、皮夹、皮包等物,经辨认,涉案物品均系被害人家被盗窃的物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浦东新区金杨路552号的黄金收购店内出售金饰,其告诉该男子18K的黄金一克回收价160元,男子拿出一个金戒指、两个金吊坠、两条金项链,都是18K的,其检验后以640元收购;2013年6月13日9时40分许,这名男子又到其店内出售金饰,这次他拿出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都是14K的,其检验后以125元收购,其登记了这名男子的身份信息(登记名“李某某”),男子称这些金饰都是他自己的。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向其出售一个金戒指、两个金吊坠、三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的男子。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1日11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浦东新区博山东路81弄24号的黄金收购店内说要卖黄金饰品,并拿出一只黄金手镯,其检验后以5,135元收购;后来这名男子又拿出二只铂金戒指,其检验后以1,200元收购,其共给了这名男子6,350元,并让他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其发现这名男子登记的名字(登记名“李某某”)和戒指内侧刻的名字(内刻“陈某”、“施某某”字样)不一样,就有些怀疑了,且这名男子拿了钱没有点就急忙走了,于是其就将这个情况汇报了民警。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向其出售一只黄金手镯、二只铂金戒指的男子。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及被告人处扣押到赃物、赃款,并已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中旬,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及金杨路黄金收购店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多次在黄金收购店销售黄金饰品,公安人员对收购的黄金饰品在公安网上进行查询比对,查明被收购的物品系2013年5月1日在浦东新区某某路44弄48号101室的失窃物品。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某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其路过浦东新区金杨路近金桥路附近,看到一个男子兜售黄金首饰,其就以2500元的价格收了二只铂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二只金吊坠、三条金项链、一只金耳环,对方没说这些是哪里来的,但其心里清楚肯定是来路不明,基本是偷来的,于是其就低价买入再卖掉赚钱。2013年6月中旬,其到浦东新区金杨路枣庄路附近的一家黄金收购店卖了两次,是一个女的收的,当时共卖给她一只金戒指、二只金吊坠、三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这些都不足金,共卖得765元;还有二只铂金戒指、一只金手镯其也是在6月中旬到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近万德路的一家黄金收购店出售的,共卖得6350元,卖这些黄金首饰都是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的。 8、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所得亦发还相关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