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经事先共谋,于2013年5月23日8时许,在本市瑞金二路197号瑞金医院门诊大楼10号电梯内,在电梯至三楼被害人付某欲出电梯时,被告人张某故意阻挡其去路,被告人刘某动手在被害人付某的拎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苹果牌iPhone4 8GB MD198CH/A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相关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