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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方××担任舟山××电力公司普陀供电所生技科固定资产管理与供电可靠性管理专职一职。1、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方××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某所属的一台200KVA江某产变压器先后3次私自出租给舟山海吉水产公某、舟山某某工贸公某及舟山水产研究所,非法侵吞租赁费用26000元;2、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底,被告人方××利用职务便利,将租赁期满收回的200KVA三门产变压器和钱某产变压器各1台私自存放于本区勾山街道嵊泗三建公某的堆物场非法占为己有。2010年10月,被告人方××将上述2台变压器卖给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3、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方××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宁波交通工程某设集团有限公某的徐某某,先后4次向单甲瞒该公某租赁的3台变压器续租的事实,共同侵吞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4340元,被告人方××分得人民币30340元。综上,被告人方××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某废旧变压器及变压器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8134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方××主动向舟山市电力局纪委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方××主体身份资格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某、唐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变压器租借单,修理结算单,发票,收款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方××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中涉及的三台变压器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单位的财产;对于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中涉及的三台变压器所有权不明,无证据证实是属于电力公某的财产,故被告人方××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贪污;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方××缴付的税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3、被告人方××系自首,退出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1992年6月进入舟山××电力公司(系国有企业,现更名为浙江省电力公某舟山电力局)工作,系公某正式职工。2000年6月至2000年10月,任舟山××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生技科固定资产管理专职;2000年10月至2006年12月,任舟山××电力公司普陀供电所生技股固定资产管理与供电可靠性管理专职;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任舟山××电力公司普陀分公某生技科固定资产管理与供电可靠性管理专职。其中,2001年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方××负责对舟山电力公某所属废旧变压器出租等事宜进行管理。

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未对其单位租赁期限届满收回的一台江某产200KVA变压器进行登记造册。2003年10月,被告人方××将该台变压器私自出租给舟山海吉水产公某,以个人名义从税务部门开具了税务发票(缴纳税金678元)后,向舟山海吉水产公某收取变压器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占为己有。尔后,被告人方××又将该台变压器私自出租给舟山某某工贸公某、舟山水产研究所,分别侵吞变压器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演变说明,舟山××电力公司文件,浙江省电力公某文件,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书,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国家电网公某文件等书证证明:舟山××电力公司(电力局)虽然名称不断变化,但性质始终是国有企业(分支某某)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舟山市电力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方××系舟山电力公某正式职工,2001年2月至2007年3月,负责对舟山电力公某所属废旧变压器出租等事宜进行管理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2月,根据公某领导的工作安排,其将公某废旧变压器的出租管理工作移交给方××。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时,其移交给方××一张清单,上面列明了还在租赁期限内、尚未收回的9台变压器的基本情况。其还陪方××到公某堆放变压器的堆场进行现场查看;并证明放置在公某堆场上的变压器都是属于电力公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公某领导要求方××将对公某废旧变压器的出租管理工作移交给财供班,其作为财供班班长和方××办理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方××移交给其一张清单,上面列明了从方××手中租赁出去当时尚未归还的公某所属变压器的一些相关信息,同时还和方××到堆放现场清点了变压器的具体台数。除了方××移交的清单上列明的变压器以及在公某堆场上清点的这部分变压器外,不清楚方××是否还有其他公某所属变压器被其私自隐瞒的事实以及其在管理、出租的变压器都是属于电力公某的财产,不存在将外单位的变压器出租的情况。那些之前有过正规租借记录的变压器可以确定是公某财产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某法人代表。2003年10月,因土建工程丁供电需要,其向某某电力公某一个姓方的工作人员申请租赁200KVA的变压器一台,租金每月600元,归还变压器时一次性结算付清。之后,其把一笔四五万左右的押金交付给普陀电力公某。2005年6、7月,这台变压器使用结束后,其和姓方的人结算了租金共计12000元。姓方的人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交到公某,从公某财务处领取了12000元租金。后姓方的人安排人员将这台变压器从公某工地拆卸下来,公某驾驶员朱某某将这台变压器运至普陀电力公某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某驾驶员。2003年下半年,公某老板唐某某向某某供电所申请租赁200KVA的变压器一台做工程甲用。2005年7、8月份,唐某某叫其将这台变压器运回普陀供电所,同普陀供电所一个姓方的工作人员联系。于是,其按照唐某某的要求将这台变压器运至普陀供电所,姓方的工作人员查验过变压器后就将这台变压器放置在他们普陀供电所的堆场里。后来,其听唐某某说这台变压器大概支付了10000多元租金的事实;

7、证人陈某沈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舟山某某工贸有限公某总经理。2005年11月,因为其公某新冷库施工打桩需要向某某供电所申请租赁200KVA的变压器一台。经咨询得知普陀供电所变压器租赁事宜由方××负责,就联系了方××,方××表示:“公某变压器租用手续办理较麻烦,朋友地方刚好有一台变压器,你是否要租。”其表示同意。这台变压器一直租用到2006年8月,其将6000元租金现金支付给方××,方××没有出具税务发票。因为公某是个人的,其也就没有强求方××开具发票的事实;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浙江舟山市水产研究所所长助理。2006年10月,单位因为科研示范基地工程某设施工用电所需,向某某供电所申请租赁200KVA的变压器一台,业务是和方××联系的。方××说:“朋友地方有台变压器可以租给你们,价格上也可以优惠一点,如果要从公某租变压器的话,时间会比较久一点。”因为单位工程时间比较紧,急需变压器,所以经向领导汇报后就同意租赁了,方××安排人员将变压器运至其单位工地并进行安装。这台变压器单位一共使用了13个月左右的时间,到2007年11月租赁结束,经结算租金共计8000元。后其到普陀供电所退临时接电费的时候将8000元租金在方××的办公室里现金交付给他。方××说:“变压器是我朋友个人的,而且价格方面也给予优惠,所以发票就没办法提供了。”其也没有强求,就用小工发票抵了这笔租金报给了单位财务做账的事实;

9、变压器租赁移交清单乙:2001年2月,邱某某将公某废旧变压器的出租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手中租赁出去尚未收回的变压器情况移交给被告人方××,其中包括2001年1月,邱某某出租给通达房地产公某的一台200KVA的变压器的事实。

10、变压器租借单、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统一发票记账联、舟山市用电管理所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收据、银行信汇凭证、付款凭证以及舟山××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缴纳收据等书证证明:2001年1月,邱某某将一台编号为87/200-195型的200KVA的江某产变压器出租给通达房地产公某,租期15个月,租期届满后通达房地产公某再次续租3个月。2001年1月,通达房地产公某将44000元贴费支付给普陀供电所。2002年9月,普陀供电所将44000元贴费全额返还给通达房地产公某并对该台变压器予以销户;

11、舟山市电力造修厂变压器修理结算单、发票证明:2005年9月,被告人方××将一台编号为87/12200-195江某产变压器安排到舟山市电力造修厂进行维修保养。9月22日,被告人方××将该台变压器修理结算费用1608元予以付清,并以宁波交通工程乙有限公某名义开具发票的事实;

12、收款凭证、舟山市用电管理所用户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收据、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整理单、记账凭证、往来款票据、舟山市用电管理所用户供电、配电贴费缴纳收据、税务发票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被告人方××将江某产变压器租给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某。2005年7月22日,方××以其个人名义从舟山市普陀地方税务局沈家门税务分局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付款方为舟山市海吉水产有限公某,经营项目为变压器租赁的地税发票,税额为678元。尔后,被告人方××又将该台变压器先后出租给舟山某某工贸公某、舟山水产研究所的事实;

13、被告人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初,邱某某将一台型号为87/200-195型的200KVA的江某产变压器出租给通达房地产公某,用于某某花园小区工程丁,租期先后共计18个月。租期届满后,其安排工作组将该台变压器从工地现场拆回并安置在公某堆场。因该台江某变外观较新且200KVA的规格对外出租较有市场,其没有按照惯例将这台变压器进行登记列清单喷红漆,打算一旦有对外出租的机会时,就对外宣称这台江某变是其朋友放置在其地方,让其帮忙出租,从而利用单位的这台江某变替自己赚取些租金用用。2003年10月,其将该变压器出租给舟山海吉水产公某,租金12000元,其以个人名义在普陀区地税局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并交至海吉水产公某,海吉水产公某把12000元租金现金支付给其,这笔钱其个人予以私吞了。2005年8月,其安排工作组将这台江某变从海吉水产公某工地拆回。2005年9月,经其安排,该台江某变被拉至维修厂进行维修保养。9月22日,其个人支付了该台江某变1608元某某费,并以宁波交通工程乙有限公某为抬头开具了发票,之所以这样做是让别人以为是宁波交通工程乙有限公某将这台变压器放在其这里让其帮忙出租,以掩盖私自出租单位变压器的事实。2005年11月,其将该台变压器出租给舟山某某工贸公某,租金6000元,陈某沈将该笔6000元租金现金交付给其,其没有开具发票,后将该笔6000元钞票予以私吞。2006年10月,其将该台变压器出租给舟山市水产研究所,租金8000元,林某某将该笔8000元钞票在其办公室现金支付给其,其没有开发票,并将这笔8000元钞票个人予以私吞。

2002年下半年及2006年底,被告人方××未对其单位租赁期限届满收回的一台三门产200KVA变压器、一台钱某产200KVA变压器进行登记造册,后将该二台变压器私自存放于本区勾山街道嵊泗三建公某堆物场(也称城北仓库)非法占为己有。2010年10月,被告人方××将该二台变压器卖给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为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仓库保管员。2010年10月,方××联系其说:“朋友有两只旧变压器让我帮其处理,你是否需要?”其当时确实需要购买变压器,于是就在方海能××陪同下××别××站××近的一个工地和城北仓库现场看了看这两台变压器。经现场查看后,其决定收购这两台变压器,经谈价商妥两台变压器分别以6000元一台的价格成交。谈妥后,其就安排吊车将两台变压器运回。钱是分两次给方××的,第一次支付给其6000元,第二次支付给其5000元或者6000元。后因舟山出台新规定,这两台变压器被强制淘汰,不能再予以租用,于是其就把这两台变压器转手卖给了台州亿宏变压器厂,每台出让价均为10000多元。这两台变压器一台是200KVA的S7钱某产,另外一台也是200KVA的S7型号,具体什么地方产其记不起来了。这两台变压器的来源其不清楚,听方××说是他朋友放在他地方让他帮忙处理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普陀供电所管生产的副主任,负责废旧变压器出租的审批。方××在管理、出租的变压器产权是属于电力公某的,来源一部分是因为容量不够拆换下来的,一部分是工程丙后不再使用拆回来的。不存在外单位的变压器放到电力公某,委托电力公某处理的情况,这是公某不允许的。那些通过正规途径出租、有过租借记录的变压器可以确定是属于电力公某的事实;

3、证人陈沧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普陀供电所生技科科长。方××在管理、出租的变压器是电力公某的财产,这些变压器一部分是容某不够大换下来的,一部分是工程丙后撤换回来的。因为清理线路等原因,外单位的变压器放在电力公某堆场、长时间无人认领的情况也有,但是很少。电力公某是不会将这部分变压器出租的,除非是弄错了。那些通过正规途径出租、有过租借记录的变压器可以确定是属于电力公某的事实;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电力公某存在“城北仓库”这个称谓,但是这个仓库不是电力公某的,原来是由嵊泗三建公某租用的,三建公某和电力公某没有关系,而是舟山市启明电建公某的外协单位。按照规定,电力公某收回的变压器有专门的仓库放置,不可能放在“城北仓库”。可能是方××将单位所属的变压器说成是他自己的或者他朋友的,才会把变压器放在那里的事实;

5、变压器租赁移交清单乙:2007年3月,被告人方××将公某废旧变压器的出租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手中租赁出去尚未收回的变压器清单移交给其后任王某某,该清单中没有被方××非法占有的二台变压器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6、变压器租借单、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统一发票记账联、舟山市用电管理所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收据、银行信汇凭证、付款凭证以及舟山××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缴纳收据等书证证明:2001年3月,被告人方××将一台S7-200/10的200KVA的三门产变压器通过正规程序出租给通达房地产公某,租期3个月,通达房地产公某将1800元租金支付至普陀供电所,该台变压器于2001年3月装表并于2001年7月销户。2001年3月,通达房地产公某将44000元用电贴费支付给普陀供电所。2001年7月,普陀供电所将44000元用电贴费返还给通达房地产公某;2004年9月,被告人方××通过正规手续将一台S7-200的200KVA的钱某产变压器出租给普陀区档案局,租期1年,租金7200元。2005年9月到期后,普陀区档案局再次对该台变压器续租13个月,租金7800元。该台变压器于2004年9月装表并于2006年10月销户。2004年9月普陀区档案局将44000元贴费支付至普陀供电所。2006年11月,普陀供电所将44000元贴费返还给普陀区档案局的事实;

7、舟山市电力造修厂变压器修理结算单、发票证明:2005年9月,被告人方××将一台编号为8520043的三门产变压器安排到舟山市电力造修厂进行维修保养。9月22日,被告人方××将该台变压器修理结算费用1338元予以付清,并以普陀顺业化工有限公某名义开具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3月,其通过正规手续将一台200KVA的三门变出租给通达房地产公某用于某某花园小区工程丁,租期3个月。直至2002年8月,其才安排工作组将这台三门变和那台江某变一起从扬帆花园小区工程的工地现场拆回并运至公某堆场放置。基于同江某变同样的私心考虑,其同样没有按照惯例将这台三门变进行登记列清单喷红漆。其刚开始打算将这台变压器租出去,但是一直没有机会。2005年9月,经其安排,该台三门变被拉至维修厂进行维修保养,并在维修单上注明了编号。9月22日,其个人支付了该台三门变1338元某某费,并以普陀顺业化工有限公某为抬头开具发票,之所以这样做是让别人以为是普陀顺业化工公某将这台变压器放在其这里让其帮忙出租,以掩盖私自出租单位变压器的事实。该台变压器保养后,其就将这台变压器放在了城北仓库;2004年9月,其通过正规手续将一台200KVA的钱某变出租给普陀区档案局用于工程丁。2006年11月,普陀区档案局工程丁完结后,其安排工作组将该台钱某变予以拆回,拆回当时其就对这台钱某变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能租租掉,不能租就找个机会卖掉,后其将这台钱某变私自安置在城北仓库。2010年10月,其将三门产变压器和钱某产变压器以人民币11000元卖给了范某某。

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方××与宁波交通工程某设集团有限公某的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4次向单位瞒报宁波交通工程某设集团有限公某租赁的3台变压器在租期届满后又续租的事实。尔后,被告人方××以个人名义从税务部门开具了税务发票(共缴纳税金3837.21元),向宁波交通工程某设集团有限公某收取变压器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4340元,与徐某某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方××分得人民币3034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方××在舟山市电力局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方××在亲属协助下退清了剩余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统一发票记账联,舟山××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变压器租借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舟山市用电管理所用户临时用电预交供电、配电贴费收据,领款单,电子汇款划款补充报单,列帐通知单,银行联行来帐凭证,税务发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方××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徐某某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81340元。

关于被告人方××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前二节事实中涉及的三台压器不能确定属于电力公某财产,被告人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将单位所属的三台200KVA变压器私自出租或侵吞的事实系被告人方××投案后主动交代,其在供述中将每台变压器的产地、型号、来源、维修记录、出租记录、最终去向等相关内容均予以了详细说明。该供述始终稳定,且与检察机关其后调取的租借单、修理结算单、收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及证人丁某某、陈沧、韩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方××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方××缴付的税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的犯罪对象为变压器的租金,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开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只是其为侵吞租金采取的手段,应认定为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扣押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某、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某、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某、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