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3月因赌博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1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川北公路、张江路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重15.44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