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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
(2013)浦刑初字第3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的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某室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当场从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重13.18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阮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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