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家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与苏某电话联系,谈妥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至约定的本区某镇某山庄某楼下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重1.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徐某、朱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屏,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