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把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公民身份号某码,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借的位于本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号的出租屋内,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万能鲨鱼”六联机一台、“火蝴蝶”的游戏机一台、“狼”的游戏机一台、“超级风暴”的游戏机两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把某从2013年4月3日开设赌场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连续经营赌场23天,共获利人民币2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夏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把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赌博机五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