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电脑城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现住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电脑城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现住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戴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经济纠纷,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谎称是该处业主,忘记携带钥匙,让锁匠为其打开门锁后,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 108元华硕ET2400EG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6元的三星320G超薄型移动硬盘、Kingston牌U盘等财物。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侯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退赔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三星320G移动硬盘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叶某、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