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家住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及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某镇某路、某路路口处,将0.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金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