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7号201室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互殴中,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咬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鼻尖右侧部皮肤咬合伤,局部软组织缺损,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王某某卡住其喉咙的情况下,才咬伤王某某的鼻子,属于正当防卫;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已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某某路630弄7号201室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曹某某咬伤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鼻尖右侧部皮肤咬合伤,局部软组织缺损,构成轻伤。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17日7时许,其与曹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时,曹某某咬伤其鼻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与曹某某系同居关系。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鼻尖右侧部皮肤咬合伤,局部软组织缺损,构成轻伤。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证实2013年2月17日,曹某某经医生检验后的伤势情况。 5、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 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其伤势照片证实2013年2月17日,其被王某某打伤后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咬伤王某某鼻子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时王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危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人身安全,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已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能主动向法院交纳人民币2万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