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受周某某的委托,在无刻制公章资质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2枚,分别为“上海某某物资贸易公司”与“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伪造的2枚公章以人民币14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查获的上述2枚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3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某路418号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公司印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