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刑初字第52号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持当日上海至苏州的G7206次火车票进入上海站9号候车室等待乘车,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包装的三块白色块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三块白色块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68克,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中文、崔巍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持有的火车票,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