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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3500J的马自达牌轿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江山支公司。2011年6月11日,周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江山市阿宝租车行”,由廖某某代为出租,并以此赚取租金。同月,廖某某将该车出租于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周某瑜驾驶。同年6月25日13时许,周某瑜驾驶浙H3500J的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江山市凤林镇南坞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坠入路旁的农田中。事故发生后,周某瑜要求何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廖某某为逃避对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提议并经与周某某、何某某二人商议决定,由周某某、何某某向中华保险公司作了虚假陈述:隐瞒车辆系挂靠“江山市阿宝租车行”,而后通过廖某某出租给何某某,实际由周某瑜驾驶的事实,并虚构被告人周某某将浙H3500J车辆借给何某某使用,由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华保险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经调查后,以驾驶员伪造证据为由,拒绝对浙H3500J马自达牌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款项共计112000元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代租协议,中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材料,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诉讼证据材料,中华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徐某、徐某良、王某、杨某某、徐某青等的证言及徐某青的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某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金1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中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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