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位于本市xx村x号x室被害人xx家中找其购买手机,后伺机窃得xx放置在一旁的房门钥匙。当日18时20分许,许某某目击xx离开家后,即用窃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一部湖蓝色诺基亚牌LUMIA900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二台白色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后逃逸。案发后民警追回诺基亚牌手机及一台平板电脑,两件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9元。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信设备维修单、发票联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