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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逮
(2013)徐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向x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后透支使用。后该行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319.86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向上述银行归还拖欠的全部款息,后其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通话记录、银行业务存款回单及xx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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