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初中文化,原系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大学文化,原系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初中文化,原系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卫强,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熊某某及辩护人刘浩、章玉舟、贾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在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物管部门任职,负责收发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得该公司价值合计人民币30,448元的Verizon sim卡2,768张,由被告人陈某某带出厂区后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2、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窃得该公司价值合计人民币125,937元的LG平板电脑摄像头1,999只。当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摄像头藏在身上欲偷带出公司大门时被公司保安怀疑,在保安人员欲对其作进一步检查时,被告人陈某某逃跑,经公司保安人员合力追赶搜寻,后被告人陈某某被人赃俱获。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张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涉案赃物。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忠、邹某英的证言笔录,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代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张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二节犯罪时,将摄像头藏匿在身上并已逃出厂区,属于犯罪既遂,故三名辩护人提出第二节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保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了涉案赃物,故辩护人刘浩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张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不具有坦白情节,但是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违法所得已经退缴,且被告人熊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单位;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移送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陈某某、代某、张某某、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代理审判员 梅 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