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于2013年4月18日,在其租赁的本市中山北一路×号××花鸟古玩市场,非法出售象牙制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上述摊位内查获象牙制品17件。案发后,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鉴定物品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制品,重量为472克(连金属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