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吴淞路、武进路路口附近将从王×(已判刑)、段××(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伪造的4本共计199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199份发票均系假票。案发后,被告人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未到案,后于2013年7月30日在其江苏省连云港市红旗社区红新巷×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施×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段××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