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于2013年7月9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花园路××号门口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汤×,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汤×的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