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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斌,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
(2013)虹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斌,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许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孔××于2011年5月至9月,在作为上海厚×捷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捷公司)员工被派驻广东省东莞市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本公司与天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奥迪轿车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天津安×公司负责人付××将运输业务款共计人民币533,305元转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

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孔××作为上海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员工被派驻广东省东莞市,利用其负责东×公司与天津安×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奥迪轿车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天津安×公司负责人付××将运输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79,165元转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后逃逸。

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将被告人孔××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厚×捷公司员工蒋××、周××、莫××的陈述,东×公司员工陈××、江××的陈述,证人付××、郭××的证言,厚×捷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厚×捷公司、东×公司提供的《运输业务明细》、相关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孔××辩称,其和前妻李×曾以李×名义和厚×捷公司签订租借车辆的协议,其将三辆运输车租借给厚×捷公司,每月每辆车的租借费为人民币12,500元。因为厚×捷公司后来没有支付其租借车辆的费用,双方产生经济纠纷,故其扣留了厚×捷公司的运输业务款,并转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公司运输业务款不是事实,上述运输业务款是厚×捷公司的,不是东×公司的。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孔××是2011年6月至9月间在厚×捷公司工作的。在公诉机关指控孔××职务侵占厚×捷公司的53万余元运输业务款中,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5月和2011年的9月以后,上述时间孔××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也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属于民事纠纷。孔××从没有与东×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东×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东×公司财产的问题。被告人孔××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侵占公司钱款的数额应为117,225元。另外,被告人孔××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于2011年5月至9月,在上海厚×捷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捷公司)担任业务员被派驻广东省东莞市期间,利用其负责经手本公司与天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奥迪轿车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天津安×公司负责人付××将运输业务款共计人民币533,305元转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人孔××携上述钱款离开厚×捷公司,直至案发。

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孔××被上海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派驻广东省东莞市从事业务活动期间,利用其负责东×公司与天津安×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奥迪轿车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天津安×公司负责人付××将运输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79,165元转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后逃逸。

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将被告人孔××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的家属帮助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5万元,并将所有的车辆作价20万元赔偿给厚×捷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厚×捷公司的总经理蒋××于2012年11月8日的陈述证实,孔××于2011年带了3辆运输轿车的大板车找到厚×捷公司,要求在厚×捷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和厚×捷公司签订了协议,厚×捷公司和孔××签订了员工用工合同。后来,孔××提出广州的业务比较多,要求到广州去开拓业务,蒋××表示同意。孔××到了广州联系了一家叫天津安×的物流公司,这家公司在广州港专门经营进口奥迪轿车的发运业务,负责人叫付××。蒋××曾去广州与付××洽谈业务。业务谈妥后,都是由孔××负责后续工作。厚×捷公司为天津安×公司运输奥迪轿车,但孔××要求对方将运费打到其私人账户,蒋××知道后多次打电话问孔××,孔××承认收取了运费,但称其无力偿还。之后孔××的电话再也联系不上了,至今下落不明。其侵占的运费有50多万元。

2、天津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业务经理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和孔××(当时他是厚×捷公司的人)洽谈广州奥迪的发运业务,后来,孔××联系了厚×捷的老板蒋××来广州洽谈意向,并和蒋××、孔××达成口头意向,但没有签过合同。之后,孔××来找付××称,按照口头意向其可以与付××合作,付××便与孔××开始做奥迪轿车的发运业务。孔××没有说过其是个人做业务还是为厚×捷公司做业务。双方业务从2011年5月开始到2011年9月结束,运费是直接转账到孔××的账户的。

3、厚×捷公司财务经理莫××的证言证实,孔××是厚×捷公司的员工,拿公司的薪水的,作为财务管理人员,莫××处有孔××的工资明细表。孔××侵占了公司的运费,公司向其追讨过,但孔××后来不和公司联系,手机号码也换了,公司找不到他了。

4、厚×捷公司业务部经理周××的证言证实,孔××是厚×捷公司员工,其在广州从事和天津安×公司付××的奥迪轿车运输业务过程中,让付××将公司的运费打入其私人银行账户,之后就逃走了,周××曾经打电话问孔××,孔××承认收取了运费,但称其无力偿还。之后孔××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

5、东×公司员工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和孔××还在厚×捷公司工作时,孔××来找其,称不想在厚×捷公司做了,想换个公司。陈××提出跳槽去东×公司。后来两人找到东×公司老板张×和江××商谈,陈××商谈后就和东×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孔××当时没有签合同。孔××利用东×公司的板车从事广州运输业务,时间从2011年7月开始,2011年9月结束。运费一共是30多万元,都是东×公司的板车承运的,天津安×公司的付××将运费都支付给了孔××。东×公司事后找孔××索要运费,但孔××以东×公司没有挂靠他的三辆板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不退还运费,后来,孔××的手机不接电话,人也去向不明。

6、东×公司的总经理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左右,孔××和陈××来东×公司找其和董事长张×,要加入东×公司,其和张×表示同意,当时公司和陈××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和孔××签订劳动合同。孔××当时称,其在广州有业务,之前是给厚×捷公司做的,现在愿意将业务带过来给东×公司做。孔××还说他有3辆平板车要带来挂靠在东×公司名下。江××经查看孔××的车辆发现,三辆车的车况不好,不能跑长途,要求孔××将车辆修理好后再谈挂靠问题,故当时没有与孔签订用工合同。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还是授权让孔××以东×公司的身份开展广州的运输业务,同时将东×公司的板车给孔××从事广州的运输业务。

7、被告人孔××的女友郭××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以后,其将1张中国农业银行、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借给孔××使用,对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其并不清楚。

8、被告人孔××与厚×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孔××与厚×捷公司签订的协议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了被告人孔××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等事项。

9、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至9月孔××来东×公司期间,是以东×公司员工身份被派驻广东东莞的,其从事的业务是以东×公司名义做的,且孔××在上述期间还享受东×公司员工待遇。

10、证人付××提供的支付运输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明细单》证实,付××于上述期间将运输费汇入孔××、郭××的银行账户。

11、厚×捷公司、东×公司提供的《运输业务明细》、《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证实,上述期间厚×捷公司、东×公司分别为天津安×公司运输奥迪轿车的情况。

12、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3、被告人孔××前妻李×与厚×捷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李×一方将三辆车的拖头及挂厢出租给厚×捷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厚谊公司承诺每月向出租方支付12,500元/每辆,支付方式为隔月的15日,首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

14、被告人孔××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5月至9月,其在上海厚×捷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在广东东莞和天津安×公司奥迪轿车运输合作业务。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天津安×公司的付××将厚×捷公司的业务款打到其指定的本人和女友郭××的银行账户,将公司的全部运输业务款共计53万余元占为己有。在此期间,其还侵占了东×公司17万余元。之后就与上述公司断绝了联系,回新疆去了。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孔××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孔××在庭审中辩称其应为不属于职务侵占。 其截留厚×捷公司的钱款,是因为厚×捷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租车费,该行为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李×与厚×捷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首次支付租车费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而被告人孔××在此之前就已多次截留公司的运输费。故其提出因为厚×捷公司没有支付租车费,所以其才截留该公司运输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孔××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公司运输业务款17万余元不是事实,上述运输业务款是厚×捷公司的,不是东×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的辩解与证人蒋××、周××、莫××、陈××、江××的证言及相关《运输业务明细》、《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孔××职务侵占厚×捷公司的53万余元运输业务款中,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5月和2011年的9月以后,上述时间孔××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也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属于民事纠纷。孔××从没有与东×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东×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东×公司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厚×捷公司和东×公司向被告人孔××提供车辆、支付相关费用及工资让被告人孔××从事运输奥迪轿车的业务,恰恰证明了孔××为上述公司工作的事实,孔与上述公司实际上存在用工关系,故不论双方是否签过劳动合同,均不影响被告人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家属帮助其向被害单位支付了部分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家属能帮助其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王乐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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