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廖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贺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售单位为上海靓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计人民币98,859.79元。被告单位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贺某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51号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廖某、被告人贺某,辩护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贺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98,859.7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贺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贺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