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灿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先公司”)。2012年11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诉讼代表人闫爱平,灿先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告人冉华军。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灿先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冉华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灿先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闫爱平、被告人冉华军,指定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灿先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冉华军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颖淼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511.12元,由被告单位灿先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冉华军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灿先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灿先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闫爱平、被告人冉华军,指定辩护人黄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灿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虚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3]第28号《关于上海灿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冉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灿先公司、被告人冉华军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冉华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灿先公司、被告人冉华军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单位灿先公司、被告人冉华军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灿先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冉华军系被告单位灿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灿先公司及被告人冉华军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冉华军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灿先公司及被告人冉华军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灿先公司及被告人冉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冉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灿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冉华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冉华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