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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
(2013)虹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泾东路××号,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并挥拳击打王头、面部数下。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十条(一)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沈×于2013年6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沈×亮、冯××、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