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均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易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2队25号301室,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32元的酷比K100手机一部。 2、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易某某带路,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至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镇石龙村北陶家浜20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3,21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同日,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又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桂花村独圩15号201室,窃得被害人伍某某价值人民币341元的传奇牌A72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至该村独圩15号202室,窃得被害人卜某某价值人民币3,908元的PT900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41元的VLAND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余元。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新联检查站抓获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并在三被告人驾乘的汽车内查获上述失窃项链二根、笔记本电脑一台、传奇牌、VLAND牌手机各一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伍某某、卜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纹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