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虚构自己能从苏宁电器低价购得手机、电脑的事实,先后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700元、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300元、从被害人宋某珍处骗得人民币8,600元、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并将钱款均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及个人消费。 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各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沈某某、宋某珍、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