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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2013)金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本区张堰镇上海鑫益瑞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车间过道内用拳头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约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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