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在上海市闸北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检验,净重47.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有关尿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定管辖决定书、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63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