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某中学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慧某(另处)。 2、2013年7月上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革中学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慧某。 3、2013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荷泽路、上岛路口处,欲向徐慧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慧某、贺俊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