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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1
(2013)浦刑初字第2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海伦路附近一出租房内,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美某(另处)。
  2、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广灵四路附近,欲贩卖毒品给张美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验报告单,有关短信截屏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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