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本区朱泾镇人民路万安街北约5米处与另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侦破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