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区张堰镇张堰大街250弄5号201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褚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