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叶某,被告人郗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郗某携带2包白色晶体(共重49.94克)、1包绿色烟丝(重1.76克)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郗某的49.9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6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郗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