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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女。 辩护人尚某、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3)长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女。

辩护人尚某、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住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上述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白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1盒及红色圆形药片1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共计净重12.72克),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0.94克)红色及橘色圆形药片若干(经检验均含有尼美西泮成分,共计净重4.5克),绿色植株1包(经检验含有大麻成分,净重0.29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某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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