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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3)长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XX区XX路XX弄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净重34.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8.7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及绿色圆形药品共4包(经检验,净重5.43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沈坚(已判决)。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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