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袁某经事先约定,携带一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至本市XX区XX路、XX路口,在准备交易时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将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