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61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2013)长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时许,民警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圆形药品1包和绿色烟丝2包。经鉴定,送检李某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4.8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和红色圆形药片1包分别净重9.16克和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烟丝2包净重1.48克,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某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较好,无犯罪前科,且持有毒品数量不大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