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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
(2013)长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黄某(另行处理)电话联系,在其暂住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刘某暂住地卧室内电脑桌抽屉里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7克、4.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某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因为贩卖毒品被抓获,对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认为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故对其家中被查获的该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