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632号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3时许,民警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吴某并查获其藏匿于此的大量毒品。经鉴定,查获的被告人吴某的20粒桔黄色圆形药片净重3.4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5包白色晶体粉末共计净重24.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54.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绿色植株净重21.33克,检出大麻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乐某的证言,某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