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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
(2013)长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潘某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上述9包白色晶体净重65.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达65.53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公安机关根据举报至被告人暂住处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大量毒品,被告人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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