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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 辩护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6月17日,上
(2013)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

辩护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从福建等地购买假冒利群牌卷烟进行销售。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乘车至本市XX路XX号XX物流提取价值人民币64,800元的假冒利群牌卷烟8箱480条,在运至本市XX路、XX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的住处本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中华牌卷烟50余条,价值人民币30,471元;同日,公安机关还在本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内查获被告人江某寄放于此的假冒中华牌卷烟119条,价值人民币77,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XX专卖局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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