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39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清塘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
(2013)松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清塘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某村某组。201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某村某组。2011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伙同何某某(2003年3月6日出生)先后至本区某路某商场底楼某内衣店、某路某号某美甲店、某路某号某店等地,采用熊某、文某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唐某指使何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何某、马某的移动电话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76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缴移动电话机3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何某、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何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许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文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熊某、唐某、文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