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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施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利用暂住在本区某路某号某室被害人赵某暂住处的便利,窃得赵某的房门及电动自行车钥匙,并将赵某停放在暂住处楼下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当日19时30分许,姚某在确认赵某离开暂住处后骑车返回,从赵某暂住处窃得原道牌平板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及茶叶等物。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组装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原道牌平板电脑、组装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855元。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组装电脑分别从证人宋某、方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原道牌平板电脑亦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宋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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