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胥某某在其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118弄64号202室的住处内,多次提供冰毒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薛某某、覃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如下:5月中旬某晚及20日晚,二次容留薛某某一同吸食冰毒;5月25日晚,容留薛某某、覃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当场查获被告人胥某某及薛某某、覃某某,并缴获冰毒3.09克及自制冰壶两把。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覃某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专用单据,被告人胥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