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嘉定区某某公路5060号某某菜场西门口附近,采用液压钳剪锁、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 100余元的友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被缴获发还及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