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9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尚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2011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街88弄6号-9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某某集邮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锯开木门门轴后撬门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1 800余元的招商局120周年纪念封50张及外国各类邮票872枚(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尚某某将所窃赃物委托被告人石某代为销赃,被告人石某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聂某某。 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至嘉定镇街道某某街88弄6号-11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某古玩店后门,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各类纪念币389 枚、各类纸币218张、银质锁片2只、银质项链3根、银质手镯1副、银质链条1根、银质手链1根、铜质手镯5只、金属戒指1枚、各类粮票39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7 000余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尚某某将窃得的赃物委托被告人石某代为销赃,被告人石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聂某某。 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至嘉定镇街道某某街88弄4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某古玩店后门,采用同样手法,窃得各类人民币硬币715枚、和平年流通纪念币17枚、蛇年纪念币8枚、各类古钱币53枚、各类杂牌玉石挂件2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尚某某将窃得的赃物委托被告人石某代为销赃。 被告人石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被告人尚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应被告人尚某某要求代为其销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石某有销赃的重大嫌疑,于2013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单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尚某某、石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石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窃财物已缴获发还及被告人石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某、石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