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昌,男。200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因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昌、辩护人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文昌化名“许熙鸿”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黄某,与黄某交往并取得其信任。期间,被告人张文昌以赠送保时捷跑车给黄某,但要黄某自行支付车牌费用等为由,先后在本市杨浦区、浦东新区等地骗取黄某钱财共计人民币86,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文昌至黄某家中欲再次行骗时,因黄某家人报警,被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文昌承认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但否认其余指控事实;同时,其表示愿意将被扣押的人民币2,900元还给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文昌承认上述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但指控被告人张文昌诈骗被害人其余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文昌愿意将被扣押的人民币2,900元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张文昌在公安机关长达四个月的侦查过程中一直拒不供认其诈骗事实,直至2013年4月16日才供述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从被告人张文昌的手机中提取的网上聊天记录与被害人提供的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其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文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文昌使用化名“许熙鸿”通过互联网搭识被害人黄某,与之交往并取得黄某信任。其间,被告人张文昌以赠送保时捷跑车给黄某,但要黄某自行支付车牌费用等为由,先后让黄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在本市浦东新区、杨浦区等地与黄某见面,并收取黄某现金人民币76,000元,共计骗取黄某人民币86,000元。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文昌至黄某家中欲继续行骗时,因黄某家人报警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间,黄某在网上结识自称“许熙鸿”的男子,双方交往中,该男子以赠送保时捷跑车给黄某但要黄某自行支付车牌费用等为由骗取黄某钱财,同年11月23日,黄某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的中国农业银行,按“许熙鸿”要求向其提供的户名为“袁盛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30日,黄某与“许熙鸿”见面,同日,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浦东南泉路支行取款人民币36,000元,随后交与“许熙鸿”;其后,黄某先后于同年12月8日、9日,至本市杨浦区国宾路等处的上海银行,分别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交与“许熙鸿”,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同年12月20日,“许熙鸿”至黄某家中欲继续行骗时,因黄某家人报警被抓获。经黄某辨认,“许熙鸿”即被告人张文昌。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户名为“袁盛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开户申请书、监控录像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黄某向户名为“袁盛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张文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杨桥分理处的ATM机上提取该笔钱款。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黄某”的牡丹灵通卡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浦东南泉路支行柜面提取人民币36,000元。 4、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2月8日,黄某的上海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0,000元,当日即分多次提取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次日又分多次提取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张文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2年12月9日12时许,张文昌使用该行ATM机,将人民币33,000元存入其账户。 6、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查询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印证黄某与被告人张文昌在2012年12月8日见面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文昌处扣押其用于联系、诈骗被害人的手机一部,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该手机与黄某手机的短信通信记录、微信数据文件与相关语音和图像文件分别导出并保全及相关文件内容。 8、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20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文昌与黄某之间通过微信聊天等进行联络,内容涉及被告人张文昌骗取黄某钱款等情况。 9、证人张某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张文昌在安徽临泉老家;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间,张文昌在上海。 10、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黄某被骗及报警抓获张文昌等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文昌的到案情况。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间,其在网上结识自称“许熙鸿”的男子,双方交往中,该男子表示欲赠送保时捷跑车给其,经辨认,“许熙鸿”即被告人张文昌。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间,其在网上结识自称“许熙鸿”的男子,双方交往中,该男子表示欲赠送保时捷跑车给其,经辨认,“许熙鸿”即被告人张文昌。 14、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交代其以赠送保时捷跑车给黄某,但要黄某自行支付车牌费用为由,向黄某提供户名为“袁盛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骗取黄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其在安徽省临泉县中国农业银行杨桥分理处的ATM机上提取钱款,并承认户名为“袁盛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系由其冒用“袁盛宏”身份办理开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文昌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文昌在到案后的较长时期内,先是矢口否认诈骗事实,后又仅承认骗取被害人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否认其余指控事实。关于骗取被害人汇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业务凭条、明细对账单及开户申请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张文昌虽曾否认,但最终供认此节事实,表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而被告人张文昌之前交代不诚。关于骗取现金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的共同印证;此外,被害人提供了其与张文昌之间的聊天记录,记录的部分内容与从张文昌手机中提取的有关信息相一致,被告人张文昌亦当庭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反映出被告人张文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数额、过程等情况,也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昌所作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文昌退赔其余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