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代理检察员陈小雁及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分别向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645.36元。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712.81元、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86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012.19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985.5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陈*因招商银行报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且退出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其他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又揭发他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检举材料、银行报案书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又退赔了银行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